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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

发布时间:2017/11/29 9:11:47 作者:朱平 浏览量:2025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节录)

1979年 7月 1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83年 9月 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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