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进入江宁区东山幼儿园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旧站栏目>>语言文字>>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

发布时间:2017/11/30 16:05:46 作者:朱平 浏览量:259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 1991 年4月9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7年 10月 2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节录)

( 2003 年6 月28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03年 6月 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根据 2011年 10月 29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版权所有:江宁区东山幼儿园

备案号:苏ICP备2021048345

苏公网安备 320115020104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