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节录)
( 1982年 8月 23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年 2月 22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1年 10月 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
( 1994年 10月 2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0月 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