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节录)
( 1988年 2月 5日 国务院发布,根据 1993年 8月 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决定修正)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幼儿园管理条例》(节录)
( 1989年 8月 20日 经国务院批准, 1989年 9月 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1990年 2月 1日起 施行)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 1992年 3月 14日 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方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节录)
( 1993 年8 月29 日 国务院批准, 1993 年9 月15 日 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节录)
( 1993年 8月 29日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十四条 第三款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