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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章

发布时间:2018/12/5 17:17:54 作者:笪红珍 浏览量:589次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教育和抚养的首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正确实施教育。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体;
(二)以饥饿、侮辱性语言等虐待方式惩罚未成年人,使其身心发育受到不利影响;
(三)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以及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在校有实施或者遭受侵害以及有侵害迹象的,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为其寻求心理辅导。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协商处理好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受教育等权益以及抚养、探望等事宜,避免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 父母在离婚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或者藏匿,但处于哺乳期的女方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离住所哺乳。
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无法定事由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但该探望权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的除外;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权利和义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拒绝探望的除外。未成年子女要求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父母任何一方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应当安排其在后排座位就坐;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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